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至11列所載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0年12月28日21時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應前往該分局採驗尿液,蘇煥文於同日23時許到場後,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再次施用毒品前,主動供述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報告日期101年3月9日),遂為警查獲上情」。
二、審酌被告蘇煥文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自首接受裁判,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最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1953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4個月內、前案判決(100年12月22日)後不過數日,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除施用毒品外無其他刑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33號被告蘇煥文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之13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煥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第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綽號 阿明 之某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查獲,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煥文於警詢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白。│命之犯行。│├──┼───────────┼───────────┤│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下│││101年3月9日濫用藥物│午11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檢驗報告1份。│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尿液通知書各1紙。│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100年8月29日│││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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