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張春秀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穎 立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附民國101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47號被告張春秀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秀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七堵方向之外側車道偏右行駛,途經八堵路與大華橋交岔路口。當時天候為陰,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屬四岔路,路面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處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張春秀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該岔路口向左迴轉八堵路。適有 陳穎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八堵路往七堵方行駛在外側車道中間,見張春秀之機車突然從其右前方向左迴轉,已閃避不及,陳穎立之機車車頭與張春秀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陳穎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額近眼瞼開放性傷口0.5公分,右膝擦傷與挫傷,左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穎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穎立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按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向左迴轉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張春秀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迴車不當,且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陳穎立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供參。此外,並有告訴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及道路交通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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