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銘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案部分:
許哲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5日、15日,合併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5日、15日,合併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其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3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拘役3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01年3月22日下午13時0分許」之「下午」二字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共計約新臺幣500元),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15號被告許哲銘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號、99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15日、20日,嗣經併裁定應合併執行拘役35日;其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且與前開應執行之拘役3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1年3月22日下午13時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63號之頂好超市內,利用店員 陳志萍 未注意之際,自貨架上拿取兩條口香糖,未經結帳,即將上開商品攜出店外而竊取得手;(二)於同年月26日15時20分,在上開頂好超市內,利用店員陳志萍未注意之際,自貨架上拿取品客洋芋片1罐、去味大師除臭劑1罐、半天水純椰水1罐、泰山黑糖仙草蜜1瓶、義美小泡芙1盒、大茂大土豆麵筋1罐、大罐及小罐大茂幼筍各1罐及 林鳳 營鮮奶2罐(市價約新臺幣478元),放入自有塑膠袋而竊取得逞,嗣許哲銘欲離去之際,經陳志萍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銘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志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贓物照片9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認被告除竊取口香糖兩條等商品外,另竊取光泉雪泡奶昔1罐、全脂鮮奶1罐、植物之優草莓多酚優格4罐80元、義美鮮奶雞蛋布丁1盒、品客洋芋片2罐、草莓好朋友1罐及統一布丁5個等商品,惟上開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被害人陳志萍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9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