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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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景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2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景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2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73號被告潘景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景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7日23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正確地址不詳)某網咖公廁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0日22時15分許,因其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9日
2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內(正確地址不詳)某網咖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3日15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潘景山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2月15日、101年4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分別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