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謝安翔 訴訟代理人蘇怡複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鳳唫 被告 夏綠蒂 農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華英
李甲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志宏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七甲尾小段七二地號上如附圖編號72-(A)、72-(B)、72-(C)所示,面積各一百九
十、五十四、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七甲尾小段七二地號上如附圖編號72-(D)所示,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宏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里區○○里○○段七甲尾小段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林志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編號72-(A)、72-(B)、72-(C)所示,面積各190、54、33平方公尺之石磚、泥地及新北市○里區○○○路○○○號建物,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72-(D)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林志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2-(A)、72-(B)、72-(C)所示,面積各190、54、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2-(D)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抗辯:㈠林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
出書狀爭執,僅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則以:如附圖編號72-(D)所示之鐵皮
屋,係其所有用以擺放農具之倉庫,且該鐵皮屋位於山坡地邊緣,亦可作為屏障,避免孩童至該處玩耍不慎跌入山下,因此希望能購買或承租該鐵皮屋所占用之土地,抑或懇求原告允許其繼續保留倉庫使用,待原告需要使用到該占用之土地時,當立即拆除歸還,並同意原告提出之補償要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又新北
市○里區○○○路○○○號建物及該建物庭院之地磚、泥地(泥地上原建有游泳池)為林志宏所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2-(A)、72-(B)、72-(C)所示之位置,面積各190、54、33平方公尺,而位於新北市○里區○○○路194-1、
196號建物間之鐵皮屋,則為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2-(D)所示之位置,面積6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里區○○里○○段七甲尾小段7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里區○○里○○○○○段118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勘查照片
12張、夏綠蒂農莊100年2月25日函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5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1366622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4、12-13、18、
19、93-94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7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78、81-8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告,依前揭說明,自得由原告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林志宏所有如附圖編號72-(A)、72-(B)、72-(C)所示之地上物及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所有如附圖編號72-(D)所示之地上物,均占用系爭土地,而林志宏及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林志宏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2-(A)、72-(B)、72-(C)所示,面積各190、54、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2-(D)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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