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宇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宇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所為之109年度原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吳宇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已於110年4月1日由被告吳宇晟在監所親自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被告收受送達後,於110年4月1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然僅空泛指稱依法提起上訴,理由請容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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