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上訴人 陳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48號、109年度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彥傑有相關所載之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包括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4罪刑及同附表編號16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未就其改判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且改判後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執行結果,已逾第一審判決之刑期,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原判決本同斯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5)未重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且法院事後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時,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內、外部性界限等定刑理念之拘束,無所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定應執行刑,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偽造文書、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