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昭良 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北市中和尊爵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現已確定,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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