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110年度婚字第1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