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宇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所為之109年度原訴字第5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已於110年
4月1日由上訴人即被告吳宇晟在監所親自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5頁)。
上訴人收受送達後,於110年4月1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就本案提起上訴,然僅空泛指稱依法提起上訴,理由請容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前揭裁定業於110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臻愛社區大廈管委會大廈管理人員蓋章收受完成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前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提本案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