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聯技噪音工程有限公司職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8月30日上午6時54分許,在臺灣鐵路管理局鐵路基隆起12公里700公尺處(即汐止至五堵車站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大同路口)進行鐵路高架改建工程CL201標B111段之隔音牆工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搬移鋼筋時不慎將鋼筋滑落,造成鋼筋掉落打斷下方之鐵路電車線,適臺灣鐵路管理局第2140次電聯車行經該處,造成該列車撞擊掉落之電車線主吊線而無法行駛,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直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金益陳約拿王祥旭 等人於警訊證述之情形相符。證人即上開電聯車駕駛李金益於原審結證略以:其所駕駛之電聯車經過現場前,發現兩條電車線已經垂掛在鐵軌中間,當時立刻緊急煞車,降下集電弓,並將電聯車煞停。電聯車有壓到一根在鐵軌上面的鋼筋,第三節集電弓也有損壞,第一節車廂正前方,就是駕駛座的正前方有遭電擊。…鐵軌上放置鋼筋有可能造成火車翻覆等語。證人李金益另稱,其所駕電聯車因煞車距離不足,掉落的電車線卡到集電弓,第一節正前方有遭殘留電流電擊等語。如被告掉落鋼筋時電聯車正巧經過,掉落之高壓電車線電擊該電聯車所造成之傷害,自難估計,且該掉落之鋼筋依偵查卷附照片所示,較一般人之小指略細,經電聯車碾壓,並未斷裂(偵查卷第23頁照片),足見該鋼筋有相當之硬度,而依卷附照片觀之,掉落之鋼筋有二條(偵查卷第27頁照片),如同時掉落於鐵軌上,是否會造成電聯車翻覆之危險,非無可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將鋼筋掉落打斷電車線,致使上開電聯車無法行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之業務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惟於起訴法條載為同條第3項之普通過失罪,因係誤載,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三、按本條所稱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只須有該危險性即足,自不以確實發生危險為必要。原審未能詳查,徒以掉落之鋼筋為細筋,電車線被打落,僅造成電聯車空調系統停止運作,均不足以造成電聯車傾覆、出軌、追撞及該車往來之危險,而諭知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及過失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4項(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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