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火車站附近不詳網咖上網,見刊登販賣槍枝之網頁,竟一時好奇,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交付二萬元給「志翔」,由「志翔」將上開槍枝交付甲○○,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友人 盧繼安 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六二之十五號出租房間天花板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本案改造手槍一支,並非基於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而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經被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且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是否係出於自願性同意受搜索,或係在自由意思受到警方壓制情況下而出具,此涉及警方搜索扣押之改造手槍是否為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而有調查之必要等語。查本件係被告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所在處所及身體實施搜索,有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附於偵查卷可按。警方於搜索完畢後,訊問被告及在現場之盧繼安, 都曉梅 三人,三人均表示願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被告及盧繼安均表示不用請辯護律師到場,顯見被告明瞭其刑事訴訟上應有之權利,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何不同意搜索之情,顯見其確係自願同意搜索。選任辯護人質疑該同意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自乏依據。其請求傳喚執行搜索之警員 蔡錫勇 ,在場之盧繼安、都曉梅,核無必要,應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
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現場照片十張,足資佐憑。又扣案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三五二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稽。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略以:本件槍枝僅作機械性能之檢驗,未以實際試射之方式鑑定有無殺傷力,自難逕認有殺傷力。請求將扣案槍枝以實際試射之方法鑑定其殺傷力等語。查扣案槍枝屬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經鑑定機械性能良好,以適用之子彈裝填可擊發,該槍枝機械性能既屬良好,依物理原理,可擊發適用子彈,自具有殺傷力。本件核無再實際試射鑑定殺傷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原審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槍枝並無經嚴密程序改造,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因網路誘惑,並無以槍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動機,且被告並無前科,父親病重,弟弟尚在就學中,一家經濟全賴被告工作賺錢維繫,並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學生證、任職證明等文書,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以被告無前科,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有鑑於國內槍枝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乙節,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本院認為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智慮尚輕,因一時好奇而持有改造手槍,持有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量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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