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順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土字第4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3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債務,為領回擔保金,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提存所函、84年度裁全土字第471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4年2月24日以84年度裁全土字第47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3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於95年4月17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4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1件附卷可憑,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