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6月5日3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對面,見停放該處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乙○○所有之黑色腰包一只(內有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一張、保險費收據二張、光碟片一片)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乙○○發覺遭竊,自行調閱前開路口大廈之監視錄影詳記犯嫌面貌特徵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乙○○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11之2號前,巧遇甲○○手持上開竊得之黑色腰包,乃上前追問,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之自白、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起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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