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購車為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各貸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分別約定貸款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止,各分三十六期按月償還本息,每期分別應繳一萬九千零八十元及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並分別以SSANGYONG牌、MUSSOIL0000000WD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KPTEOB19SVP117348號自用小客車及BENZ牌、S320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WDB0000000A208822號自用小客車為台新銀行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約定標的物放置地點為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4樓甲○○住處附近,非經台新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動產抵押車輛。雙方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由甲○○擔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分期款僅分別繳交十二期及六期,自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再繳付貸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九十五年一月底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因他案入監服刑前之某日,將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遷移至不詳處所,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犯罪行為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被告犯罪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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