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3月13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3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6日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袋(白色結晶,實稱毛重0.9820公克,淨重0.782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781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惟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袋,確實係被告因警員於98年3月16日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實施交通違規盤查被攔下,自覺無法逃避,乃自行在其右邊口袋內取出交付員警所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警詢之第1次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7頁至第10頁),且袋內白色結晶體,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150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詳偵查卷第46頁),另被告經查獲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詳偵查卷第45頁)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偵查卷第43頁)在卷足憑。而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堪採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諉卸之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小袋(實稱毛重0.9820公克,淨重0.782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781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之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毒品,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