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依新修正之同條例第68條,並無免除規定,自應依法執行。且違反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處罰相去甚遠,自不能相提並論。又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人,此一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障之利益,堪認上開吊扣駕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受處分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本件受處分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既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而遭取締,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法自無不合。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15日22時47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成功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酒後駕車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22,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
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受處分人
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審法院因而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並因受處分人並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而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