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8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騎乘其妻子 張蕭秀香 所有牌照號碼OTY-186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月麗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至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玉門28號前之荔枝園旁停車,並攜帶張蕭秀香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獨自進入荔枝園內,持該梅花扳手拆卸乙○○所有固定於儲水槽上「和川牌透平幫浦」抽水馬達之固定螺絲後,將該抽水馬達搬置於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而竊取得手,旋驅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途經高雄縣○○鎮○○○路上之監理站前,見警實施臨檢,因恐事跡敗露而加速逃逸,經警自後追緝,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德街31巷32號前將甲○○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抽水馬達與梅花扳手1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證人月麗雪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有拿取被害人乙○○所有馬達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馬達是我在水果園旁看到的,我要載去修理看能不能用。扳手是我太太機車本來就有的,我沒有拿進去水果園拆馬達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甲○○之友人月麗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拜託他載我去買東西,他說要載我去找朋友,我答應跟他一起去,後來他騎機車載我到一處荔枝園停下,我人下車站在路邊,他將機車騎入荔枝園,我看他拿1支扳手靠近幫浦馬達,沒多久他就將馬達搬到他的機車腳踏板上,就載我回旗山」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該馬達是用來抽水,並以管線連接至家中使用,馬達以螺絲固定,遺失前一天家中仍可用水」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 查月麗雪 為被告同行友人,與乙○○均與被告無何仇隙,是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客觀實在,堪予憑信。據此,該馬達係被告進入荔枝園拿取,當時並隨身攜帶1支梅花扳手前往一情,可以認定。
(二)依卷附馬達失竊現場照片觀之,該馬達原係設置於儲水槽上方,用以抽水至乙○○家中使用,而馬達運轉時將產生震動,如未安裝固定,勢必扯斷連接電線甚至移位掉落,不能發揮抽水功能。參以乙○○證稱馬達遺失前一天其家中用水尚屬正常,則該馬達原係拴鎖而固定在該抽水槽上方無疑。準此,如未使用工具拆卸固定螺絲,或以堅硬器具撬開、破壞拴鎖底座,自無可能取下該馬達。則被告係進入乙○○之荔枝園,持梅花扳手將固定於儲水槽上方之抽水馬達拆卸取下而行竊得手等情,至為明顯,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行竊使用梅花扳手,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圖謀私利,行竊他人抽水馬達,犯罪後並未坦白承認,飾詞卸責,尚無悔意,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經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並認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係被告之妻子張蕭秀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