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感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97年度感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確定裁定(96年度感抗字第8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中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或具體指明被移送人有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4、5款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4款所指「恃強為人逼討債務」之行為態樣,且被移送人之行為並非屬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
5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原裁定亦未依該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詳予檢視審酌,即徒以被移送人之行為具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即率予認定為「情節重大」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原裁定顯有違背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規定,原裁定有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確實新證據之重新審理事由。為此提起重新審理之聲請,請撤銷原裁定,改諭知聲請人不付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者而言,至於適用法律時,法律見解上之歧異,聲請重新審理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同條項第5款所謂發見確實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重新審理之原因。另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之規定,所謂「流氓」除須符合該條定義之行為要件外,其行為強度尚須達「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要求,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例第二項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受僱於「地下錢莊」以恐嚇方式為人逼討債務之行為,客觀行為已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恃強為人逼討債務」之「流氓」要件,然其反社會性之強度是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及是否符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各款所定當然情節重大要件或審酌同條第1項各款事項是否屬情節重大之認定,則係審理法官基於憲法上職權,於具體個案中自行認定事實、解釋適用法律之層次,縱有解釋法律見解歧異,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另聲請人並未舉出有發現何「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之確實新證據,自亦不符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三、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均屬原裁定解釋適用法律而有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無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之情形,復未提出有發現何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其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於法不合,難以准許,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