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己○○
丙○○乙○○甲○○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 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己○○等5人故意掏空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資產,使友聯公司總資產損失約新台幣(下同)5億4800餘萬元,致友聯公司股東依其股權所得主張之權利大幅縮水,乃屬不法侵害友聯公司及股東權利。原告即上訴人為友聯公司股東,持股140萬7314股,占友聯公司總股數之百分之二點六三,是依原告所持有股數比例計算,原告受有1441萬2400元之損害。從而對於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即被告己○○等5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等5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41萬2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己○○等5人則辯稱:
渠等未為不法行為,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等語,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就被上訴人即被告己○○等5人被訴背信、業務侵占罪等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6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原判決依照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改判被告己○○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罪部分,係因被告己○○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係屬侵害國家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此與侵權行為以侵害個人私法上之權利無關,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於法無據,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