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738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福旭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30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福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竊取被害人 吳水潭 置於口袋內之現金之犯罪動機、目的,又考量其犯罪手法單純,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