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何宗憲 上列抗告與相對人皇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係伊加盟「皇冠租書城」時所簽發,用以擔保開店前不會中途解約,開店後即須返還。伊已於88年8月間順利開店,開店後忙於店務而疏於索還,伊並已於99年8月間結束租書城營業等語。核其內容,乃係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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