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751號
原告 謝宛珍
被告 廖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9時19分許,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速遞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人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以假交友、假投資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9日10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則被告之行為助益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查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主張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使用,衡諸我國社會不斷宣導不得任意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被告卻仍為此行為,亦未提出答辯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理由為說明,應認被告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不察,而助益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遂行,並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受詐欺之2萬6,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000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