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 陳怡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5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 許智涵 前因重利案件,經屏東地檢署駁回易科罰金聲請在案,受刑人自始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並不再從事重利行為,確有悔意;復受刑人家中尚有3名稚齡子女與罹病之雙親需他人撫養,受刑人因案入獄服刑,家計恐難維持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就有罪判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有罪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智涵,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件經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許智涵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41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文主」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對受刑人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言。是受刑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