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生
李春定黃德安楊金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何志生、李春定、黃德安、楊金水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629號),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並命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797號)而確定,被告4人均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10
1年度緩字第891、892、893、894號)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賭檯上之財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賭博之器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
1、現金新臺幣100元。
2、四色牌1副(11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