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7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710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已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以103年度裁聲字第59號裁定,認聲請人雖提出最高法院99年9月15日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以釋明無資力事由,惟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99年9月15日,距今已逾3年餘,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等由,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故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4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103年4月25日復提出本院於98年3月19日所為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主張應予訴訟救助云云,核係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59號裁定所認無可採之雷同事由,並無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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