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靜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靜如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竊取被害人 林嘉萍林美朱 所有之財物,在時間上密接而難以分開,且被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銀雀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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