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8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起訴書誤載為犯意聯絡),連續於:㈠民國89年2月14日之日沒前下午某時,至高雄市○○區○○街○○巷○○號乙○○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鎖,且四下無人,竟擅自進入該址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拿取乙○○所有之皮包
1只(內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荷蘭銀行信用卡1張、機車鑰匙1把及不詳金額現金)後旋即離去,而竊盜得逞;㈡民國89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路口,見丁○○所有車號000—822號重型機車(價值新台幣2萬元)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前揭機車引擎後,旋即將該機車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而竊盜得逞。嗣於89年4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丙○○因另涉詐欺案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且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經警予以攔查後,察覺前揭機車(業經丁○○領回)係贓車,且於丙○○身上扣得前揭乙○○遭竊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及機車鑰匙1把(該信用卡及鑰匙均經乙○○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害人乙○○、丁○○之警詢筆錄、乙○○領回前揭遭竊信用卡、鑰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警卷第13頁)、認領保管人為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警卷第14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見警卷第14頁)等證據,在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4、65、87、88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乙○○、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遭竊情節(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相符,且有乙○○領回前揭遭竊信用卡、鑰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於89年2月14日下午7時許,侵入乙○○上揭住處竊取皮包云云,然此部分犯罪時間業經蒞庭公訴人於9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予以更正為「89年2月14日之日沒前下午某時」,有9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可憑,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騎乘丁○○所有前揭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向友人丁○○借得,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㈠丁○○所有之車號000—822號重型機車於89年3月26日
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路口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17頁、第17頁背面),並有記載前揭機車失竊時間、失竊地點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所騎乘之XFA—822號重型機車,業據被害人丁○○經警通知到案指認後予以領回,有認領保管人為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憑,是被告為警查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係被害人丁○○向警方報案遭竊之機車,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係向熟識的友人丁○○借得云云。
然查:證人丁○○於89年4月8日因警方查獲其報失竊之上開機車,經警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伊於機車失竊後第三天,接到被告丙○○打來的電話要問好,伊當時有問被告是否有騎伊失竊機車,被告說沒有騎該輛機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詳稱:伊雖於發現上開機車失竊之前一天有將該機車借給被告使用,但被告當天下午就將該機車還給伊,因為伊上班需倚賴該機車作交通工具,之後伊就沒有再借該機車給被告使用,被告也沒有向伊提及還要借車使用一事,豈料隔天伊就發現該機車不見,一直到該機車於被告使用中被查獲,伊才懷疑該機車應該是被告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證人丁○○所述借給伊上開機車之當日晚間5、6時許,伊確有將該機車還給丁○○,但伊於當日晚上7、8點左右還有向丁○○借機車,伊有向丁○○告知要將上開機車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則果若被告所述向熟識友人丁○○借用該機車乙節為真,其大可逕自繼續使用該機車而以口頭知會友人丁○○,何以卻於同日當中先還車予丁○○,迨2個小時不過,又再度向丁○○表示欲借車?實與一般熟識友人間借用機車之常情不符,益徵證人丁○○所為:被告為警查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伊沒有同意借給被告使用之證述,堪予採信。
㈢被害人丁○○既未同意於89年3月26日借機車給被告,被
告對該機車自無何管理權限,則被告於未經機車所有人即被害人之同意下即擅自將機車騎走,使之脫離原所有人之支配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被告明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使用該機車之合法權利,卻基於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配之意思而使用該機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於該次使用前揭機車期間(迄至89年4月7日為警查獲),因另涉詐欺案件,同時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通緝日期:88年12月3日),有台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據被告於89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伊有竊盜、詐欺前科,經通緝及騎贓車被緝獲到案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4頁),則被告於騎乘前揭機車期間既知悉自身係通緝犯之身分,其隨時即有遭警逮捕之風險,竟仍使用該機車迄至為警查獲時(89年4月8日)長達半個月之久,益見其對該機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上揭行為後,嗣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先後所犯各竊盜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於上揭事實㈠㈡所示時間,所為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予直接適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日常生活上不便,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憑,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2日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該次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該次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再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本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
3百元,比較本次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本次修正前之法律即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㈡用以行竊前揭機車之鑰匙1把,既未扣案,且自案發時起迄今業已將屆7年,恐已滅失,故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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