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О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六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就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今因受刑人就殺人未遂部分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另傷害罪業已確定,原得易科罰金,本院上開判決因與殺人未遂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未定傷害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情形,如其中一罪得易科罰金,另一罪不得易科,合併定執行刑之結果,亦屬不得易科罰金,如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先行確定,因被告有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執行上有困難時,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應認為檢察官仍有聲請易科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各就上開聲請,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