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志忠
柯劭臻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十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斗中路口(當時其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起訴書誤載為閃光紅燈號誌),欲左轉進入斗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代表「警告」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不慎碰撞前方、由 謝文財 騎乘、行進方向不明之自行車後方處,使謝文財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許,因前開傷害而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以電話報警,並自動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朱金福 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謝文財之配偶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疏未停車查看,乃撞及被害人謝文財騎乘之自行車而肇事等情不諱,然辯稱:伊行經交岔路口有減速,減速後之時速約為二、三十公里云云。惟查:(一)被告於警訊、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九同年五月七日訊問時,及列席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會議時,迭次供承車禍發生時,其駕車之時速約為四十公里等語,有前開筆錄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彰鑑字第八九三七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同院審理時改稱時速僅有二、三十公里云云,衡情警訊之際,距離車禍發生時間較近,被告記憶應較為深刻,且被告於警訊中供述車禍發生時之時速為四十公里一節,與其於同院訊問及列席鑑定會議時之供述一致,應為可採。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以高於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尚難認被告有超速之情事。(二)而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雖認:腳踏車屬慢車類,依規定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被害人謝文財騎乘腳踏車以順時針方向偏左逆方向行駛,穿越路口時復未注意左方駛來之汽車,始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應為肇事主因,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車察看,詎以四十公里之車速逕入路口,以致撞及右方駛至之慢車,應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一份在卷可憑。然本件肇事地點被告行進方向之燈號,應為閃光黃燈,且車禍現場於警員朱金福到場處理前,因被告駕駛之車輛及被害人謝文財騎乘之自行車均已遭人移動而遭破壞等情,業據證人朱金福於同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同院審理時供稱:車禍發生後因為當地砂石車往來頻繁,所以伊將車輛開往前二、三公尺,擋住現場,之後伊前往附近之醫院推急診室病床回到現場時,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已遭人移動,不知是何人移動等語。而被告於同院審理時雖先供稱:被害人謝文財騎乘之腳踏車係在其前方由右向左騎駛等語,惟嗣則又稱:伊無法判斷被害人謝文財是否逆向騎乘腳踏車等語。衡以被告於警訊中僅供述:「我發現這個路口前方有一部由謝文財駕駛之腳踏車出現在我前方,我發現後趕緊踩煞車,但已來不及,致我所駕駛之X七─一三七七號小客車前車頭撞到謝文財所騎用之腳踏車後車尾」各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我發現死者的腳踏車在我前面,車頭向前,他騎在車上,我的車頭撞到他後輪,他倒地」等語,對於被害人謝文財騎乘自行車之行向,始終未為明確之供述,並參以肇事現場因被告之車輛及被害人謝文財騎乘之自行車業經移動而遭破壞,證人即在車禍現場附近經營小吃店之 邱妙紜 ,於同院訊問時證述伊於車禍發生之後,目睹被害人謝文財係倒地在車輛停止位置之前車頭處等語,與警員朱金福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標示被害人謝文財係倒臥在被告車輛停止位置之左後方處不符,及被告於同院審理時供稱:伊無法判斷被害人謝文財是否係逆向騎駛等語,是被害人謝文財於車禍發生當時騎乘自行車之行向究竟如何,是否有前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所研判之逆向行駛之情事,尚非無疑;惟縱被害人於車禍當時係逆向行駛,亦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之成立。(三)再被害人謝文財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四)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參以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被害人謝文財騎乘自行車之狀況,猶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不慎碰撞被害人謝文財騎乘之前開自行車肇事,使謝文財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五)此外,復有告訴人甲○○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八張、北斗卓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酒精測試表(被告肇事後經警方以吐氣方式測試,其酒精成分測定值為零)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朱金福,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朱金福於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肇事後即刻以電話報警處理並自首、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決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犯後於本院行調查中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四百二十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為憑,並經告訴人代理人表示不加追究,請判緩刑云云,本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稽,其經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貳年之諭知,俾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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