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即高文政)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高文政)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其與甲○○曾是酒店任職之同事關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甲○○佯稱將投資由 陳錦龍 (已判決無罪確定)開設於台中縣太平市之「金龍茶藝店」,因缺少資金,請甲○○貸與金錢,二、三個月即可償還等語,致使甲○○誤信為真,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八月上旬及八月底,各交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五萬元及十五萬元,總計二十八萬元之款項予乙○○,而乙○○則交付一紙付款銀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一八一九一號,發票人 林素霞 ,票號CDTA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之支票予甲○○供為擔保,以資取信,乙○○並約定所借款項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償還,詎屆期乙○○均未還款,前開擔保之支票亦已拒絕往來不獲兌現,甲○○向乙○○催討,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有於前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甲○○拿取五萬元、八萬元及十五萬元,共二十八萬元之款項屬實,惟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我是以合夥的名義向告訴人拿錢,當時是要經營刷卡換現金的藝品店,邀告訴人合夥,有給告訴人紅利現金八千元,我另與陳錦龍合夥做生意,經營金龍茶藝店,並沒有欺騙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係以借貨之名義向告訴人拿取金錢,此有告訴人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字條及借據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交付告訴人面額五萬元,發票人「林素霞」之支票,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該紙支票帳戶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即拒絕往來,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憑(偵查卷五-八頁),而據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以投資茶藝店為藉口,向我借款等語,被告亦自承:陳錦龍邀我投資開設藝品店,我乃找告訴人甲○○投資,因甲○○稱其對投資不懂,乃將投資款轉為借款云云,惟查被告所稱其所投資名為「金龍茶行」之藝品店,係由同案被告陳錦龍一人獨資經營,被告乙○○並未投資等情,已據陳錦龍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八十四頁),則被告所謂投資上開藝品店之語,顯為向告訴人騙借款項之藉口無疑。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前開「林素霞」支票,係因印鑑不符而退票,且在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到期日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即拒絕往來,顯示被告為達借款之目的,故意以不能兌現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甚明,至被告又稱是要經營刷卡換現金之藝品店,邀告訴人合夥一節,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未見被告有何設立藝品店之事實,所言自無可信。再者,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先後向告訴人取去二十八萬元之款項,即分文未償,僅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法院傳喚開庭時,為安撫告訴人而返還三千元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供明,足見被告並無還款之誠意,其自始即存詐欺意圖至為明顯,其有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多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上訴後,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逾五年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乃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犯後迄未將款返還,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仍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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