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附民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甲○○原告丁○○住南投被告乙○○住台中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丙○○住台中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八○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引用原告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及本院收狀印戳附卷可稽。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不合法,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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