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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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七號,移送原審併辦案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台中、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一月三日,依序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段○○○號明通別館五0一室、台中市○○路○○○巷○弄十七之一號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約每星期一至二次。嗣為警先於九十年七月廿八日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明通別館五0一室查獲,並扣得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小包(均為含袋重約○.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後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路○○○巷○弄十七之一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袋(含袋重十六.四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袋(含袋重五.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塊、及為分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小包(均為含袋重約○.三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袋(含袋重十六.四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四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袋(含袋重五.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塊、分裝第二級毒品用之電子磅秤一台等可資佐證,復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一月三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煙草之行為,各被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因被告上開所犯,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其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之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雖非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小包(均為含袋重約○.三公克)、海洛因七袋(含袋重十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袋(含袋重
五.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塊,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毒品,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五支,及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分裝第二級毒品用之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就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另就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且將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約○.三公克)、海洛因七袋(含袋重十六.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約○.三公克)、安非他命二袋(含袋重五.一公克)、大麻煙草一塊,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將注射針筒五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輕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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