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八一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週六晚上約一時許,至臺中市沙百貨十六樓滾石舞廳跳舞,約二時許,五十名左右警察前來,警察在第二個包廂找到不明物品,現場人員無人承認何人所有,警察即將整排包廂內之客人全部集合,以大巴士將全體客人載至第一分局採尿,該分局嗣以書面通知被告至該分局偵訊,警察表示驗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惟被告甚感莫名,因被告並未吸毒,不可能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警察再問被告是否有前往臺中市另一家獅子王舞廳,被告答稱:被告當天喝醉,被告被人抬至車上,由朋友送被告回伸港家,可能酒內被人遭滲入不明藥物,致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因此,本件尿液會呈毒品陽性反應可能檢驗有誤,故請鈞院重新檢驗尿液,如確有毒品陽性反應,被告願受法律制裁,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接受安非他命類藥物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有篩檢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必須至彰化市私立建國技術學院補修工業電子學、物理、國文、數位電路運用、積體電路、計算機程式等學科之學分,且被告之祖父 周百川 因兩側硬腦膜下積水、多發性腦梗造成意識不清,必需仰賴被告照顧,有彰化醫院診斷書及在學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經原審法院裁定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十六樓「滾石PUB」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其雖於偵查時復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然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不起訴確定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按犯毒品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者(即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之內容可知,裁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乃係在查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既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觀察、勒戒無從查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應先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固提出彰化市私立建國技術學院在學證明及被告之祖父周百川因兩側硬腦膜下積水、多發性腦梗造成意識不清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證明有就學及照顧祖父之必要,然右揭就學及照顧祖父之事項與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需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藉以查明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關,並非得撤銷原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理由。又被告雖提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篩檢報告證明其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上開鑑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四日內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然未能證明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十六樓「滾石PUB」未施用MDMA,是無從執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篩檢報告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復請求重新驗尿,然因事後之再行驗尿,亦不足以證明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十六樓「滾石PUB」未施用MDMA。是被告請求重新驗尿顯無必要,併予敍明,綜上所述,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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