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錦昌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阜公司)向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所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劃彰濱台中線〔快速台中段〕EW三○一標(即十四公里六八○公尺至十立公里一百公尺)工程」之工務所所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劃彰濱台中線〔快速台中段〕EW三○二標工程」係由 德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昌公司)所承攬,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竣工,同年九月廿八日由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驗收完畢,惟因啟阜公司所承攬之前開EW三○一標工程尚未竣工,且因施工需求而須借用前開由德昌公司所承攬之EW三○二標工程平面道路,遂由啟阜公司(由 郭榮欽 代表)、德昌公司(由 張文振 代表,乙○○亦在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在啟阜公司EW三○一工務所召開會議,雙方協議德昌公司所承攬之EW三○二標工程平面道路部分出借予啟阜公司,但應由啟阜公司負責維護道路清潔及交通安全,而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組亦據此發書函請啟阜公司確實加強相關交通改道指示及安全防護設施。詎乙○○為前開工地負責人,原應注意該工地車行駛之環中路二段為四車道以上道路,其南向車道以紐澤西護欄全部封閉,施工或管理單位應設置適當警示措施或告示,而於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遵守前開規定,亦未依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組前開書函指示,設置適當警示措施或告示,亦未於夜間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致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適 江聰旭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環中路二段二五一之一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該處亦無適當警示措施或告示,致未發現該道路已全部設置紐澤西護欄封閉,其所騎乘前開機車遂直接衝撞前開紐澤西護欄並翻過護欄後,人車倒地,致江聰旭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經送台中市中港澄清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五時廿五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係啟阜公司EW三○一標工務所所長,並設置前開紐澤西護欄,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啟阜公司只借用紐澤西護欄往三○一標工程之部分,在紐澤西護欄之前至廣福路部分(即其餘三○二標道路工程部分)並未借用,應仍由德昌公司負責,而在廣福路部分原有一圍籬,不知為何被拆除,不應由其負過失致死責任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江聰旭騎乘前開機車,於前開時、地衝撞前開紐澤西護欄並翻過護欄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江聰旭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經送台中市中港澄清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五時廿五分許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江聰旭之父 江南輝 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廖本鎰 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等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七三號卷可稽。又被害人江聰旭確因衝撞前開紐澤西護欄致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相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
(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號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而前開EW三○二標工程係由德昌公司承攬,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竣工,同年九月廿八日由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驗收完畢,惟因啟阜公司所承攬之前開EW三○一標工程尚未竣工,且須借由EW三○二標工程平面道路以便施工,遂由啟阜公司(由郭榮欽代表)、德昌公司(由張文振代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在啟阜公司EW三○一工務所召開會議,雙方達成決議內容為「一、借用EW三○二標工程平面道路部分,其交通維持設施費用由啟阜工程自行支付,含交通安全及道路清潔、維護。二、使用之道路於竣工驗收前,啟阜工程須依現狀復原歸還。三、EW三○二標現有圍籬須移動部分,由啟阜工程自行處理,日後依原數量交還。四、EW三○二標高架橋及匝道路段由德昌營造自行維護,平面道路啟阜工程未使用部分亦同。」,此有前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八四頁),並據證人郭榮欽、張文振證述在卷;而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組於接獲雙方協議後亦曾發函予啟阜公司,請該公司確實加強相關交通改道指示及安全防護設施以利工進,亦有該組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營署北工二字第○五三四四號書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八六頁);至被害人所衝撞之前開紐澤西護欄係啟阜公司所設置,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郭榮欽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為啟阜公司所承攬前開工地之負責人,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啟阜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啟土字第一八○二二號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四頁);則為防止碰撞前開紐澤西護欄,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安全防護設施,且應由被告即啟阜公司前開工地之負責人設置無疑。惟前開地點並未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等安全防護設施,業據證人即警員 林大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前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相片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四-二七頁)。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設置適當警示措施或告示,致被害人江聰旭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衝撞前開紐澤西護欄而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明。況本件車禍事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本件車禍係「江聰旭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所致,惟審酌肇事時為夜晚時間,機車行駛之環中路二段為四車道以上道路,其南向道路以紐澤西護欄全部封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十四款規定,施工或管理單位應設置適當警示措施或告示,然查據卷附資料似未記載有前揭規則規定之必要設施,若如此,認為該道路施工或管理單位之疏忽,應係本案肇事次因」(見相驗卷第六三頁),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中市鑑字第九一○○二六號函示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江聰旭確因衝撞前開紐澤西護欄致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而經送台中市中港澄清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五時廿五分許死亡等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衝撞前開紐澤西護欄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啟阜公司只借用紐澤西護欄往三○一標工程之部分,在紐澤西護欄之前至廣福路部分(即其餘三○二標道路工程部分)並未借用,應仍由德昌公司負責云云。然:
1、前開EW三○二標工程係由德昌公司承攬,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竣工,同年九月廿八日由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驗收完畢,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九十年十月四日營署中中字第五一四五五○號書函及所附驗收紀錄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四八-五一頁);且於前開工程驗收完畢後即八十九年九月底,德昌公司即將借用予啟阜公司之前開平面道路附近之圍籬拆除,亦據證人 黃金山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而前開被害人因衝撞紐澤西護欄死亡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廿四日,已在前開圍籬拆除後將近十個月始發生,而被告係前開EW三○一標工程及借用EW三○二標工程平面道路之負責人,豈能諉為不知前開圍籬已拆除;況被告曾參與前開借用EW三○二標工程平面道路之會議,亦據證人郭榮欽、張文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則德昌公司前開工程即將驗收,而驗收後隨時會將前開圍籬拆除等事實當為被告所明知,亦可認定。
2、啟阜公司設置前開紐澤西護欄後,被告既知前開圍籬已拆除,乃被告所負責之施工或管理單位應設置適當警示措施或告示,卻未設置,致被害人衝撞前開啟阜公司所設置紐澤西護欄而死亡,均業如前述,縱使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處長 陳志鴻 於原審及另證人即該工程處中彰第二工務所主任 陳君瑞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三○二標之道路工程於竣工驗收完畢後,在沒有經過主管單位營建署通知拆除圍籬護欄等安全設施前,德昌公司不得擅自拆除,迄今營建署亦尚未通知拆除等情屬實,亦屬德昌公司是否違規或應否負過失致死刑責問題,被告尚難以德昌公司所設置之圍籬已拆除,而據為免責之事由。況被告為前開工地之負責人,德昌公司所設置之圍籬是否已拆除,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若已拆除,其更應注意前開適當警示措施或告示之設置,乃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依循被害人家屬江南輝請求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各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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