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國光客運」車站(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火車站)候車室內,見丙○○○販賣糖果及口香糖,竟利用丙○○○年紀老邁且行動不便而不及防備之機會,徒手搶奪丙○○○置於手持置物籃內供販售之「曼陀珠」糖果一條,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元,隨即拆開食用,丙○○○向其索取二十元,甲○○猶向丙○○○戲稱「要錢去牆壁挖」等語,旋即逃離現場。嗣因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於臺中市○○路「臺中火車站」前查獲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丙○○○置於手持置物籃內供販售之「曼陀珠」糖果一條,未經付錢即當場食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口頭答應要請客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及原審指述綦詳(見警局卷第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搶奪告訴人置於手持置物籃內供販售之「曼陀珠」糖珠一條等情(見警局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被告嗣後於原審雖改稱告訴人有口頭答應要請客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況且,告訴人丙○○○係在車站附近以徒步方式兜售糖果、口香糖營生,本為營利性質之小販,被告身強力壯,復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告訴人丙○○○焉有免費請客或施捨之理。又被告曾於同年月十日,在臺中火車站出口處,以要求告訴人請客為由,向告訴人拿取巧克力二條,因告訴人並不同意,被告乃將巧克力歸還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此次因被告係明白要求告訴人請客而拿取巧克力,並於告訴人拒絕同時隨即歸還之,是其拿取巧克力之行為,僅為要求告訴人請客之肢體語言,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之搶奪行為),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不諱,並與告訴人丙○○○陳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告訴人丙○○○既已有拒絕請客之前例,益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絕無免費請被告食用「曼陀珠」之情形。被告事後更異前詞,無非飾卸推責,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犯普通搶奪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者,為加重搶奪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民、刑庭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國光客運」車站候車室,乃旅客候車停留及上下車必須經過之處所,自屬車站之範圍,被告於該候車室內搶奪告訴人丙○○○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前開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告訴人為車站內以徒步兜售糖果及口香糖營生之小販,年紀老邁且收入不豐、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在車站候車室公然下手搶奪告訴人所販售之「曼陀珠」糖果,欺善凌弱,行徑囂張,惡性重大、犯後猶飾詞狡辯,難認已有悔意,然犯罪所得不多,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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