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3號),而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觀察、勒戒,並送勒戒處所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又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在民國92年7月18日釋放出所,於92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5年12月18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住處之臥室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再加入生理食鹽水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第38頁、第39頁),且其於9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1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告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詳97年度毒偵字第753號偵查卷第8頁、第1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絕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已丟棄而不知去向,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詳本院卷第37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及理由)。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