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7年1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復興鄉台7線雪霧隧道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值勤員警持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由於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30公里,該車超速40公里,當場遭警員攔停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於97年2月22日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2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件現場為桃園縣○○鄉○○○區道路,所謂手持儀器是否有經過國家法定公正檢驗機關檢驗其準確度?是否有定期校正準確度保養紀錄?警員會否錯誤操作及錯誤判斷?既沒有相片測速,也沒有直接證據,如何能判斷駕駛人超速而非其他旁行之車輛超速?且交通法規明訂以手持儀器採證取締超速,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經查事發當日現場法定範圍內,均無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攔檢之前警員並無開啟警示巡邏燈,亦無拍照存證,未依正當臨檢程序,其取締行為於法無據。另案發當時,同時有另一台轎車被攔下,假設本車超速,其速度與本車差不多,為何該車並未被取締。當日現場尚有一○○○區○○○於○路段超速駕駛至80多公里,違規中線迴轉,警察這樣的作法已違法在先又侵害人民的行車權利云云。
三、本院按:㈠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緩,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
㈡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
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1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當時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雪霧隧道口處,為值勤員警手持雷達測速儀欄停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遭舉發經測速時速70公里,超速40公里,異議人雖然
質疑員警使用手持雷達測速儀可能操作錯誤。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舉發經過為何?)當天是依照分局四組的指示規劃取締惡性超速的勤務,當時我們派出所配合另外兩個派出所一同來執行勤務,本件是由光華派出所乙○○警員操作雷射測速槍,他針對隧道口單一車輛測速,鎖定本受處分人之車速70公里,如果車子有並排或是有距離太近的話會受干擾,測不出來,測速器的數字就會亂跳,所以一定是受處分人的車子,受處分人進該隧道的入口有標示前有測速請減速慢行,而且隧道裡面有一點起伏,路況不是很好,但還是可以開很快,我自己也有聽到受處分人的車子在隧道內有嗡嗡的聲音,可以感覺到車速很快,所以才會測受處分人的車,我們並不是每一部車都測」等語明確。另證人乙○○則證稱:「(問: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你有參與舉發經過?)我於97年1月17日是有在雪霧隧道口執行取締超速的勤務,我有與甲○○警員一起執勤過,但是不是當天,我現在忘記了,如果我有在場的話,都會有參與,但我對本件已經沒有印象了」;「(問:對於在庭異議人是否有印象?)沒有印象」等語。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揭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甲○○等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況證人2人與異議人素無嫌隙,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再者,因交通違規事件往往僅於瞬間發生,是個案中受處分人是否違規,於異議程序中,自應視該個別案件取締狀況為斷,而非一概以舉發單位無法提出舉證照片佐證,即認其舉發過程即有瑕疵,亦無從認定本件員警於測速時有操作錯誤之情形。㈢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96年12月21日檢定合格,且此檢定為逐一檢測非抽測,又依據「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3.11節,此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1年,即97年12月,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97年5月28日(97)台電檢量字第136號函及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照片2張在卷可稽,顯見於前揭時、地檢測異議人行車速度時,該雷達測速儀確實經檢驗合格。異議人質疑該測速儀之準確度云云,並不足採。
㈣另員警每次在舉發地點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時,在舉發地點之
前,即雪霧隧道口皆會掛設「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明顯告示,而該隧道全長375公尺,隧道出口到本件員警執勤的地點則有100公尺以上等情,則分經證人甲○○、乙○○證述明確,另有該告示之照片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辯稱並未見到明顯警告標示云云,亦不可取。
五、依上述事證,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違規行為,至於異議人另稱之其他車輛乃至警車之違規行為,則無礙於此一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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