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於94年4月19日入監執行;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2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接續上開徒刑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法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7月、5月,並就前3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迄至9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乙○○猶不知所悔改警惕,竟於97年2月10日17時30分許,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甲○○○所管理使用之透天厝前,因一時肚痛,明知未經屋主許可,亦無正當理由而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住宅,旋因甲○○○及其夫發覺,乙○○恐遭人誤解而躲藏在上址2樓廁所內,經甲○○○及其夫要求其離去,乙○○方倉皇駕車逃逸。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7年6月13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970029573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勘察相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本案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並無物品失竊,也無翻箱倒櫃或是搜尋之痕跡等語(見偵卷第35頁),是以,依現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進入證人甲○○○管理使用之住宅內,業已竊得財物,或曾有翻找、搜尋財物之著手竊盜行為,然被告自承:因肚子痛想去借廁所,在門口有喊叫,但沒有人回應,伊就自己跑進去等語(見本院97年6月30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明知未得屋主許可,猶逕自進入他人管領使用之住宅內,其未經甲○○○之同意仍執意進入上開住宅內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並經科刑教訓,仍不知悔改,無正當理由,未經許可侵入他人住宅,遭人發現後竟仍未表達歉意,經屋主驅趕方始離去之犯罪手段,侵害他人對於管領空間安寧、平穩之處分、決定權,造成干擾不輕,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