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70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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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7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7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永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李永泰於民國94年04月04日向原告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8.89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佰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
記帳合計新臺幣13959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5年11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遲延利息。案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述借款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無任感禱。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
1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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