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51號抗告人 李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抗告人住臺北市中山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4年10月12日(期間末日原為104年10月10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15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