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黃同立
蘇武佩英 即被繼承. 蘇綏蘭 即被繼承人. 蘇勵德 即被繼承人. 蘇勵明 即被繼承人. 蘇勵平 即被繼承人. 謝余少萼 林苑 即被繼承人林.林芸即被繼承人林.林衍即被繼承人林.林衡即被繼承人林. 王鴻楨 即被繼承人. 劉伯岱 吳綱華 陳季麟 鄭丹桂 蔡進益 高景辰 祝嘉敏 即被繼承人. 祝嘉禧 即被繼承人. 沈子乃沈翠瑛 ,. 駱德榮祝劍平 之. 葉水生田啟仁 之.前列二十三人共同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劉陳碧珠阮曉香吳惠瑛李孫英鑾盛振華陸元煦武克疆高碩文陳聰陳京范士驤 、劉仲華、 祝德生祝魯其璧侯興長林張玉葉劉儒權俞瓊珴 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5年度執更一字第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要求異議人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或已送達債務人之證明,並非強制執行法第6條所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2923號裁定及學者 張登科 均持相同見解,鈞院卻以異議人未提出為由而駁回執行聲請,並無依據。又債權證明文件不以正本為必要,影本亦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亦同此說。異議人之債權係因代償債務人積欠合作金庫之債務而繼受取得,雖僅提出合作金庫出具之代償證明影本,然鈞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向合作金庫或地政事務所查詢以證明債權確實存在,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准予拍賣之裁定,固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如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在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前,其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尤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俾能確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又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雖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然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宣示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應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對該債務人始生執行力,而具備開始執行之要件,倘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其執行力尚未成立,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是以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固無庸提出確定證明書正本,惟仍需提出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正本。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倘未經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者,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如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執本院73年度拍字第1487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債務人劉陳碧珠等人所有之不動產,主張渠等係代債務人劉陳碧珠等人向原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清償,而受有該等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固已檢附前揭民事裁定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致異議人函文影本到院。然未據提出前揭民事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劉陳碧珠等人之文件正本(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業因逾保存年限已經銷毀,無從調閱)及證明債權存在之代償文件正本,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民國99年12月1日及同年12月15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異議人收受上開通知後,逾期均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雖聲請執行法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詢有無代償一事,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9條所規定之調查,係指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調查,與執行開始前債權人應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係屬兩事,執行法院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查確認之義務。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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