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巷27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實施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身體後,當場自其所穿著長褲之右口袋內起出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後淨重0.03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稽。而前開扣案之物,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據法務部調查局驗明,此有該局95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0530號鑑定書可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猶未悛悔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驗後淨重0.0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觀其盛裝情形,經查非不可與其內之毒品海洛因析離,公訴意旨謂其與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云云,容有未洽,爰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