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原告 賴文彬 上列原告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6號詐欺案件被害人身分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續狀所列被告「 盧宏俊 」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暨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三狀所追加被告「 林宏毅 」(「 李宏毅 」)、「 張明輝 」、「 梁孝慈 」、「 郭育成 」、「 張志鴻 」、「 江宗漢 」、「 胡育民 」之「正確」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宜記載足資識別當事人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前述訴狀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2第2項,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準用。又關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法院雖無職權查詢之義務,然若依原告訴狀所載,已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原告就被告資料記載不全,法院無從進行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反面言之,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仍無從特定被告,本院自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續狀所列被告「盧宏俊」,經本院
查閱刑案卷證後,並無其人之任何資訊,是以無從特定原告所起訴之對象究為何人,惟刑案卷內則有 盧俊宏 其人。苟原告確欲對「盧宏俊」起訴,自應補正「盧宏俊」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使本院得以特定起訴之對象;反之,若原告原係欲對盧俊宏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續狀所列被告「盧宏俊」乃係盧俊宏之誤載,亦應具狀更正之。
㈡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三狀所追加被告「林宏毅」,經本
院查閱刑案卷證後,並無其人之任何資訊,是以無從特定原告所起訴之對象究為何人,苟原告確欲對「林宏毅」起訴,自應補正「林宏毅」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使本院得以特定起訴之對象。至刑案卷內固有指明「李宏毅」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資料,然經本院以「李宏毅」之名與收件地址併予查證後,戶役政資訊顯示並無其人,若僅依「李宏毅」予以查證,則單就收件地址所載雲林縣即多達2人,亦無從特定原告之追加起訴對象,從而苟原告所欲追加起訴之對象乃為「李宏毅」,亦應於具狀更正之同時,補正「李宏毅」之「正確」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使本院得以追加特定起訴之對象。
㈢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三狀所追加被告「張明輝」、「梁孝
慈」、「郭育成」、「張志鴻」、「江宗漢」、「胡育民」之部分,刑案卷內固有指明渠等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資料,然經本院以收件人姓名及收件地址資料併予查證後,戶役政資訊顯示並無其人,若僅依收件人姓名進行查詢,則或有同前述「李宏毅」查證結果而呈現人數眾多之情,抑或是該收件縣市根本查無該人之狀況,而俱無從特定原告之追加起訴對象「張明輝」、「梁孝慈」、「郭育成」、「張志鴻」、「江宗漢」、「胡育民」究竟所指為何人,是原告自應補正「張明輝」、「梁孝慈」、「郭育成」、「張志鴻」、「江宗漢」、「胡育民」之「正確」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使本院得以特定追加起訴之對象。
㈣如逾期未補正至本院得特定原告起訴、追加起訴對象之程度,即依法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