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148號
原 告 高森春 (即 高得之 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金水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
原告 陳明 之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430元(970元/平方
公尺119),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