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2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27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張丹綺間之贈與行為已因解除而溯及至民國(下同)92年11月17日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有贈與同,自不應再課徵贈與稅,惟原判決卻將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解除行為,限制在須因自始存在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者,才發生稅法上溯及效力,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侵害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而不得於本案適用,然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可採,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函釋,原審並未援為判決依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