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2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27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上訴人係為顧及華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翰公司)之營運資金週轉正常,不得已借用他人名義移轉上訴人所持有華翰公司之股份,並非故意利用他人名義規避個人所得稅負,被上訴人未審酌個案情節輕重,皆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不符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審未予糾正,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財政部民國98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未審酌個案情節輕重,皆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亦有違比例原則及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立法精神,被上訴人以上開不具法律效力之行政規則作為本件裁罰依據,已屬裁量濫用,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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