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之3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事實部分更正:「LH-八八九二號自用小客車為凱氏電腦系統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並於證據部分補充:「LH-八八九二號自用小客車為凱氏電腦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一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鑰匙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該把鑰匙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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