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苗簡字第544號原告玄○○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被告宇○○○
午○○
巷9號應為送未○○
號6樓戌○○
樓天○○
號寅○○丑○○
之10卯○○子○○
段13應為送戊○○
80弄己○○
11號庚○○
下丁○○巳○○
9弄1乙○○○
號丙○○○
號10甲○○○
樓宙○○○
號3樓地○○
號亥○○○辛○○壬○○
8之2癸○○
4樓之申○○
樓酉○○
樓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主文欄第一項至第四項關於「權利範圍壹部壹玖 陸坪 」之記載,應更正為「權利範圍壹部壹 陸玖坪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所為95年度苗簡字第544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權利範圍壹部壹玖陸坪」之記載,係「權利範圍壹部壹陸玖坪」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