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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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411號聲請人乙○○
丙○○戊○○己○○庚○○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辛○○○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及7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甲○○○」記載,應更正為「辛○○○」;本院96年7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抗告人「甲○○○」記載,應更正為「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6年6月29日及7月26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相對人辛○○○代理人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可按,聲請人等聲請更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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